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訴-732-202410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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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睿 被 告 朱韋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經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簡秉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韋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韋翰等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另行審結),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本署,行經本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且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韋翰、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則基於縱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2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和達,簡秉睿、朱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使游和達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幸經119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蔡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