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訴-732-2024123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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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張晏愷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羅明翔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韋翰(以上二人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於行經該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韋翰、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2人見狀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游和達,簡秉睿、朱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游和達因此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說明)。 二、案經游和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3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簡秉睿及朱韋翰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游和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楊慧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林哲、廖士傑、武若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兌換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簡秉睿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9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322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 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㈡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固分別徒手或持鐵棍或持西瓜刀下手實施強暴,然考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已與告訴人游和達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9頁)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本次犯行,是就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及其等在宜蘭地方檢察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此舉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及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兼衡告訴人游和達所受傷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品行,被告蔣于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站的員工、超商店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晏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田羅明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鷹架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西瓜刀1支、鐵棍1支,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 翔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張晏愷與羅明翔於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晚間9時18分,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行經該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仍基於縱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2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和達,使游和達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幸經119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 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查告訴 人游和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是要殺伊還是要教訓伊,伊沒有感覺到力道很大,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部縫了2針。被砍到之後伊倒地,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還繼續用棍子打,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於張晏愷、羅明翔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游和達。足見告訴人游和達與被告張晏愷、羅明翔平日素無恩怨仇隙一情,堪以認定。 ㈣觀諸告訴人游和達之傷勢在頭部、背部及左小腿等位置,部 分受傷部位並非人體之要害或重要器官之所在;對照告訴人於游和達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頭頂上被砍一刀,背後一刀,伊沒有感到力道很大,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部縫了2針,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停手,伊被砍到之後倒地,對方還有繼續用棍子打,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棍子應該是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告訴人游和達倒地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並無繼續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游和達之舉,而係轉換工具改為持鐵棍攻擊;又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若有致告訴人游和達死亡之殺人故意,應可逕持西瓜刀及鐵棍任意揮打重創告訴人游和達之頭部、胸腹,或持刀持續向頭頸等身體要害揮砍,然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並無持續揮砍、重擊告訴人游和達身體較脆弱容易致命之要害部位(如頭部、胸腹部),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亦無欲置告訴人游和達於死地之情形,難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確有殺害游和達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雖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游和達之行為,並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然依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與告訴人游和達平日關係、本案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告訴人游和達受傷情況及渠等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渠等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游和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證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主觀上果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其他證據,自應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故核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㈥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本院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張晏愷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告訴人游和達業已具狀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撤回告訴,分別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