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M-113-訴-733-20250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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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7號、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 應補充更正為「致丁○○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間至同年6月中旬止,先後共交付2,0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欄第2頁倒數第2、3行應補充更正為「將偽造之匯鋮公司專員工作證出示予丁○○,並將載有匯鋮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交予丁○○而行使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等3人、李彥鵬、溫和勳、「張欣芯」、 「蔡建宗」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及卷內事證,就被告個人部分尚查無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出金」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及詐欺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6、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係提供帳戶擔任出金工作,而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均非被告所經手,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   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錦新大樓內,指揮由戊○○、丙○○、乙○○、甲○○、李彥鵬(另行發布通緝)、溫和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欣芯」、「蔡建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該組織之運作、招募組織成員及人頭帳戶提供者、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前往匯款、彙整成員匯款狀況及提供匯款金錢。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甲○○於112年1月至4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係丙○○、乙○○,依戊○○之指示,負責擔任小額匯款予被害人(即俗稱出金)之工作,甲○○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丙○○、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戊○○、丙○○、乙○○、甲○○、李彥鵬、溫和勳、「張欣芯」、「蔡建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之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向丁○○佯稱投資股票,使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未經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鋮公司)同意,將偽造載有匯鋮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交予丁○○而行使之,並向丁○○收取70萬元得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丁○○,由李哲誠(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於112年3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萬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5月22日分別出金15萬元、10萬元予丁○○,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丁○○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2,0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甲○○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共犯戊○○、丙○○、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人李哲誠、陳威諭、曾衍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匯鋮公司收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5943號函暨所附無摺存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1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85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2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12號函暨所附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丙○○、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丙○○、乙○○、甲○○與李彥鵬、溫和勳、「張欣芯」、「蔡建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匯鋮公司之收款收據,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戊○○、丙○○、乙○○、甲○○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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