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LDM-113-訴-742-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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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立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提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張貼「短沖媽媽桑」投資股票的廣告,林嘉玲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看到該廣告後,依該廣告指示與LINE暱稱「林夢涵」之人成為好友,「林夢涵」並邀請林嘉玲加入「一路長紅」的LINE群組,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為由,請林嘉玲下載「國寶」APP,並謊稱需在該「國寶」APP儲值始能買賣股票,致林嘉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5日15時45分許、同日15時4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嘉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立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借錢的廣告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可以協助向銀行借錢,需要提供工作資料及銀行帳戶,要拿去洗金流,這樣比較容易貸到錢,對方有先借我4千元,等貸款下來再還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住處附近,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本案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林嘉玲匯款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股票真詐騙之手法,致林嘉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5時45分許、同日15時4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個人頁面及ID擷圖、「國寶」APP擷圖、LINE暱稱「林夢涵」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與「國寶官方客服- 盈潔」、「林夢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電子函文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存款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建築工地工作,案發當時為已年滿27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當時實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雖辯稱要申請網路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的工作不穩定,沒有勞健保、薪資證明及其他資產可以供擔保,所以沒有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被告自知其自身資力難以透過銀行等合法業者貸款,對方竟未能確保其還款擔保或資力下,仍願以包裝美化帳戶之方式協助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且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對方之說法已不合常理。再者,包裝美化帳戶一說,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已非純正及合法,倘對方確係合法從業人員,於被告資力不足貸款,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後遭究責風險,為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被告同意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顯缺正當理由而交付,應可以認定。況且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辯解,均未見其提出其與對方對話紀錄、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全係被告之片面說法,已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所有本案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遭受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因受騙而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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