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DM-113-訴-744-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游秋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施瓊茹、沈芸羽。 犯罪事實要旨:  游秋蓮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在宜蘭縣頭城鎮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秋蓮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詐欺人施瓊茹、沈芸羽行騙,致施瓊茹、沈芸羽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游秋蓮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施瓊茹 113年3月間某日時 假客服 113年4月1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2 沈芸羽 113年3月間某日時 假客服 113年4月1日13時20分許 3萬6,999元 附表二 附加之緩刑條件 游秋蓮應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施瓊茹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 游秋蓮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沈芸羽參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