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M-113-訴-745-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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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穎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再於提領、轉匯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之人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高梓玟(材料經理)」,並於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嗣「工廠徵代工可領現金」或「高梓玟(材料經理)」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轉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穎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李承彥、魏鈺芬、林侑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冠穎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之指示寄予「高梓玟(材料經理)」,再於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後,本案帳戶即有多筆款項匯入再轉出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自稱「芬」之人之介紹,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聯繫髮飾代工事宜,並依「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高梓玟(材料經理)」,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但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同為本案之被害人,因其在本案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亦遭轉出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李承彥、魏鈺芬、林侑葳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 於錯誤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轉出等情,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明,被告陳冠穎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陳冠穎與「芬」、「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之 對話截圖,可見被告係經由自稱從事髮飾手工之「芬」介紹後,始與「芬」所謂之拿貨工廠之老闆娘「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聯繫,「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進行實名登記,若代工跑單便可準確找到黑心代工等語,被告便傳送健保卡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照片予「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並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再稱其與被告第一次合作,被告需將金融卡寄至公司進行實名登記後,工廠才發貨,並將金融卡及材料一併送回等語,且傳送多張統一便利商店之寄貨單據取信被告,被告始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高梓玟(材料經理)」,嗣「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即傳送被告之工作內容、交貨期限、薪資、超時交貨扣款計算、領薪方式等資料予被告,並稱公司實名登記購買材料需使用本案帳戶之密碼,並說明被告可於收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再自行變更密碼等語,被告始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傳予「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再以發貨需求而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明細且要求被告切勿動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若被告擔心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可先將該筆款項轉出,不然公司財務將於事後將存款回正等語,並持續告知發貨時間、內容等細節。是以被告將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及內有存款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悉數交予「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之客觀行為,實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純係相信「工廠徵代工可領現金」為經營髮飾代工業務之人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況被告與「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聯繫過程,「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亦傳送手持「王奕蓁」身分證正反面之自拍照用以取信被告。換言之,苟被告對「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應先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領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無甘冒該筆存款極可能遭「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提領或轉匯之風險。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未滿二十二歲,正就讀大學,家人每月固定給予房租九千元及生活費八千元,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係其就讀大學後,連同壓歲錢累積存下,足徵本案帳戶及其內之存款對被告至關重要,是被告主觀上顯係相信其依「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指示進行之事項,乃從事髮飾代工之必經過程而無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甚明。 五、綜上,被告陳冠穎自始均係基於正當從事髮飾代工之動機及 目的,方與「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聯繫並配合指示,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知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李承彥 假客服 ①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  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  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①二萬五千零一元 ②二萬五千零一元 二 魏鈺芬 假客服 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 四萬八千零八十八元 三 林侑葳 假客服 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 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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