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M-113-訴-747-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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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6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 「21時20分許」更正為「21時28分許」、第六至七行所載「某統一超商」更正為「統一超商全美門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並補充「被告林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林佳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歷經保險業務、居服員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欲辦理貸款,便依貸款廣告電話聯繫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統一超商寄予對方,但其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方之來歷、背景,對方並非正規公司而係融資公司,雖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因急於貸款才依對方指示辦理等語,顯見被告並不知委託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背景、來歷等個人基本資訊,即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更無法掌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穎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黃佳儀、莊旻蒓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穎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黃佳儀、莊旻蒓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佳儀達成和解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居服員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佳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業與告訴人黃佳儀以新臺幣二萬四千元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即明,堪認已有悔意。至其雖與告訴人莊旻蒓之父莊士賢聯繫商談和解事宜未果,然告訴人另已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是告訴人莊旻蒓所受之財產損失,仍能依民事程序尋求救濟,當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因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其與告訴人黃佳儀之和解內容,爰認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佳穎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黃佳儀、莊旻蒓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佳穎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被告林佳穎應給付告訴人黃佳儀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並 於附表所列時間各給付告訴人三千元至全部款項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所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第一期 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期 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三期 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 第四期 一百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五期 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第六期 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七期 一百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八期 一百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指定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黃佳儀、莊旻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佳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黃佳儀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旻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莊旻蒓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莊旻蒓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惟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佳儀 113年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2月23日20時4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莊旻蒓 113年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3日21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