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訴-749-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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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HANH(中文姓名:丁氏辛,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INH THI HANH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日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徐淑卿、魏翊飛,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卿、魏翊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DINH THI HANH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了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9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徐淑卿、魏翊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後續處理方式,被告於警詢 時稱:我在112年12月下旬時在從事看護工作的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要洗外套時,發現我放在外套口袋內的越南身分證、郵局提款卡遺失,但因為我現在這個雇主薪水都是付現金,所以我沒有向任何人提起這件事,一直到(113年)3月警方寄通知書來,我才跟仲介、雇主說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於偵查中稱:我平常都會把提款卡放在防曬衣服裡,出門都穿這件,應該是112年12月間某日,我從住處到羅東的路上不見的,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我有跟公司講幫我去郵局補辦,但因為是年底,所以到隔年4月間才去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平常都把提款卡放在常穿的防曬外套口袋,112年12月份去看的時候就發現遺失了,提款卡沒有跟其他東西放在一起,發現遺失時我有跟仲介說,但到4月才去郵局報遺失,郵局就幫我把存摺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後又稱:我把提款卡跟一張紙夾在一起,大約12月時我要拿外套去洗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越南身分證沒有一起遺失,當時我有打電話給仲介叫他帶我去郵局辦理,但當時是年底,他沒有時間帶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前後供述已有歧異。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台新銀行跟本案郵局2個臺灣金融機構提款卡,台新銀行的帳戶我2019年開戶後僅使用6個月,就放在房間裡,沒有使用到所以不會帶出去,然後本案郵局提款卡平常很少用,從舊雇主換到新雇主,我只用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堪認被告習慣上不會把不常需要用的東西放在身上帶出門,且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覆之被告歷次受聘僱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112年7月24日即更換雇主至現址工作,其於112年8月26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5元(含手續費)後,帳戶內餘額僅755元,互核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既然很少使用,何須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且112年8、9月間臺灣天氣炎熱,殊難想像被告直至12月間均不清洗所稱經常穿著之外套,是難認其被告所辯把錢全部領好後放在口袋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為真實。 2、關於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的時點,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112年7月受雇於現任雇主後,就沒有使用郵局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新北市的雇主換到現在這個雇主這裡,還有領過本案帳戶內的錢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覆之被告歷次受聘僱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與前任雇主之聘僱期間為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6月11日,與現任雇主之聘僱期間為112年7月24日至115年7月24日,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現任雇主處工作後之112年8月26日、112年12月27日,本案帳戶分別有提領3,005元(含手續費)、705元(含手續費)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705元不是其領的,3,005元時間太久不記得是誰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互核前開所述時間點,堪認被告自承112年8月26日3,005元之提領紀錄係其本人所為,則關於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的時點,被告所述亦有瑕疵。 3、被告雖又辯稱係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角落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然其於偵查中毋庸查看即能輕易回答提款卡密碼為何,且清楚描述組合邏輯(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難認有何需要另為記錄之理,被告雖辯稱台新銀行提款卡上也有寄在密碼,只是因為時間太久被磨掉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僅使用台新銀行提款卡6個月,之後就都放在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相比本案帳戶提款卡係112年1月6日即申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辯稱放在常穿的外套裡面,則難認有常使用的提款卡密碼記載沒有被磨掉,不常使用且靜置於一處之提款卡密碼記載反而遭磨損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況就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 詐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足徵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5、再者,本案帳戶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57元,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提款已把帳戶內全部的錢領好,久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6、綜上,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其辯稱卡 片遺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7、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本案帳戶存摺(截角),稱有去郵局 報遺失等語,然被告未至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6067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開經截角之本案帳戶存摺,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雖出生於越南,然於107年即來台工作,於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已有多年在臺生活、工作之經驗,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很容易被做詐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徐淑卿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款,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未與告訴人魏翊飛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父母及2個小孩,從事看護工作,1個月薪水23,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騙集團下手對他人實施詐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險性非高,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徐淑卿 112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上傳投資股票教學影片後,徐淑卿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胡怡君」、「黃子騰-老師」、「陳家豪」向徐淑卿佯稱可於「贏勝通」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需繳納稅金後才可出金等語,致徐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09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淑卿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⑵投資平台畫面、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 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9頁) 2 魏翊飛 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上傳投資廣告後,魏翊飛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勛」、「楊子晴」、「黃子騰老師」、「陳家豪老師」向魏翊飛佯稱可於「贏勝通」APP申購股票認購獲利、需繳納保證金後才可出金等語,致魏翊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3時29分許 4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魏翊飛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