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訴-752-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及「鑫尚揚公司」印文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展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可敵國」、「神秘的人」、「李淳風」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蔡歆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將游珮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並提供不詳連結供游珮均下載應用程式,向游珮均佯稱入金可獲利,致游珮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次向游珮均佯稱申購之股票中籤需融資認繳200萬元,並將由外務營業員吳展明前往收款等語,致游珮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宜蘭縣○○鄉○○○0段000號面交現金。吳展明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各1紙,於同日13時45分許,前往宜蘭縣○○鄉○○○0段000號,出示工作證佯裝為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向游珮均收取現金,並在鑫尚揚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到游珮均現金儲值20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同時於收款人員欄位簽立吳展明之署名,而偽造上開鑫尚揚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游珮均而行使,用以表示鑫尚揚公司已收受投資儲值200萬元,致生損害於游珮均及鑫尚揚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展明取得上開詐得款項並準備清點金錢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現金200萬元、偽造之工作證1張、現金儲匯收據1紙、手機1支。 二、案經游珮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展明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珮均於警詢之證述。 ㈢鑫尚揚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紙、工作證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贓物認領據各1紙。 ㈣告訴人游珮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交易代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39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8張、告訴人游珮均臺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游珮均手機「鑫尚揚投資」應用程式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扣押物翻攝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吳展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展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吳展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富可敵國」、「神秘的人」、「李淳風」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展明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展明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展明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告訴人游珮均訴交付予被告之吳展明200萬元,於被告吳展明欲收入側背包時,即經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查扣而未遂,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吳展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吳展明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㈥爰審酌被告吳展明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吳展明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吳展明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製造業,未婚、需扶養祖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私文書上之鑫尚揚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扣案鑫尚揚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 人交由檢警機關做為證據所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