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DM-113-訴-758-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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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上午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達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達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高秀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高秀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秀霞 113年1月9日 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高秀霞姪子,以LINE暱稱「劉柏均」向告訴人江蕙妤佯稱:要跟別人買貨,但款項不足,急需要錢云云,致告訴人高秀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0日 13時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