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ILDM-113-訴-760-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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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4號、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漢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漢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一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王得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附表所載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5,000元之情,業據其於偵 訊中供陳在卷,為其犯罪所得,復經其向本院全數繳交而扣案(卷附本院114年他罪得字第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侯怡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侯怡先,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侯怡先聯繫,並向侯怡先佯稱可下載「億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怡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2日9時3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2114卷第5至7、39至40頁、偵3677卷第5至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侯怡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4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⒊告訴人侯怡先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114卷第20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114卷第1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258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677卷第13至15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侯怡先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2114卷第17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侯怡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2114卷第18至19頁反面) 113年1月2日9時42分許 5萬元 2 林岳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前之某日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林岳宏,嗣以LINE與林岳宏聯繫,並向林岳宏佯稱可下載「億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岳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3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2114卷第5至7、39至40頁、偵3677卷第5至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4卷第16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林岳宏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114卷第21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114卷第1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258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677卷第13至15頁) 3 王逸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前之某日時許,先透過網路上投資廣告認識王逸人,嗣以LINE與王逸人聯繫,並向王逸人佯稱可下載「億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逸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2日9時2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2114卷第5至7、39至40頁、偵3677卷第5至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逸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77卷第16至17頁) ⒊告訴人王逸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3677卷第21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114卷第1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258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677卷第13至15頁) ⒍告訴人王逸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77卷第18至20頁反面) 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王逸人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3677卷第22頁及反面) 113年1月3日9時52分許 3萬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李漢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璋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租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出租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9時3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全家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李漢璋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怡先、林岳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漢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在臉書刊登租借帳戶廣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賺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李漢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