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ILDM-113-訴-763-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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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潔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將所申辦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及頭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頭城農會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FRE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陳品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助理廚師、小孩已成年、需扶養家中長輩、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洪精賓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精賓,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精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 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精賓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19-20頁)。 ②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0頁)。 2 李金芬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金芬,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 59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芬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42-43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㈠第58、60-61頁背面)。 3 陳嘉芬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嘉芬,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嘉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 651,1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65-67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背面)。 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截圖1張(偵卷㈠第124、126-130頁)。 4 唐偉倫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唐偉倫,並佯稱在電商平台上販售商品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唐偉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134-135頁背面)。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㈡第73、79-96頁) 5 羅峻忠 (未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峻忠,並佯稱在網站販售商品可高額獲利云云,致羅峻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 3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峻忠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101-104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背面)。 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截圖1張(偵卷㈡  第129、130-134頁) 6 李麗琴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麗琴,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8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137-140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㈡第164-168頁) 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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