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M-113-訴-766-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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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0號、偵字第2110號、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登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登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游登翔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歆惟、高莉燕、蔡玉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86頁至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登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歆惟、高莉燕、蔡玉瑛、證人黃金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號卷【下稱643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10號卷【下稱2110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51號卷【下稱3251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並有永豐、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643卷第9頁至第10頁、2110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方歆惟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643卷第20頁至第32頁)、告訴人高莉燕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2110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蔡玉瑛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文書及名片(見3251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所提出之超商交貨便單據(見本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詳後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本案有 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華南、永豐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 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客觀犯罪事實,檢察官則未曾詢問其就 本案是否願意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永豐、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其他前科,自陳患有重鬱症、高血壓,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除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歆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余秋萍」聯繫方歆惟,佯稱欲販售LV短夾,但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方歆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21時35分許 11,000元 永豐帳戶 2 高莉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俊」聯繫高莉燕,佯稱得操作FP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莉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3 蔡玉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聯繫蔡玉瑛,佯稱蔡玉瑛之證件遭冒用領取補助,並涉及洗錢案,須交付金錢公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玉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29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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