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M-113-訴-768-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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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4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祥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春木、汪淑芬、孫美容、陳怡心、梁景富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游祥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臻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祥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面交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前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轉帳至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木、汪淑芬、孫美容、陳怡心、梁景富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凱翔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27日20時9分許,有一個陌生LINE帳號突然加伊好友,對方暱稱「吳曉微」,「吳曉微」稱伊可以貸款100萬元,詢問伊是否有意願,後來「吳曉微」又叫伊與LINE暱稱「王偉霆」之人聯繫,「王偉霆」稱伊的土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可以申辦此貸款,但為了美化金流,原指示將伊的元大銀行綁定香港銀行帳戶,但遭元大銀行拒絕,後來才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綁定7個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行動裝置改為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給「王偉霆」指定之人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以前曾跟民間貸款公司借過小額貸款,當時僅需提供身分證、薪資證明及公司識別證,再者,事前未見過「吳曉微」、「王偉霆」,當時曾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才會打電話到「王偉霆」所稱的那間公司,該公司表示有在幫忙做貸款,覺得沒問題,就放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給對方等語,可知被告在無任何正當信賴基礎下,逕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質上已無法支配本案帳戶甚明,況被告具有小額貸款經驗,本案借款情形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足徵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前,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而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春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陽信銀行112年11月8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黃春木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汪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汪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1月9日匯出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汪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孫美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孫美容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孫美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信託銀行112年11月9日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怡心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梁景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景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1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梁景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其主觀上固就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已有預見,又該帳戶於案發前餘額甚少,而被告於案發前4個月甚少使用該帳戶之紀錄,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所選擇之帳戶多為不常使用或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 2.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核被告游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春木 112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靖雯」、「淑敏」、「黃薇麗」向告訴人黃春木佯稱:可以在「永慈」APP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春木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8日 12時15分許 56萬2,000元 2 汪淑芬 112年11月9日 20時2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頤安」向告訴人汪淑芬佯稱:可以在「BIBOX」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儲值美金10萬元,可獲利美金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汪淑芬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9日 10時44分許 52萬元 3 孫美容 112年8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心怡」向告訴人孫美容佯稱: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孫美容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7日 10時46分許 200萬元 4 陳怡心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向告訴人陳心怡佯稱:在指定博弈網站下注,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心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9日 9時29分許 63萬8,000元 5 梁景富 112年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金土」、「福勝證券客服」陸續向告訴人梁景富佯以:可以在「福勝證券」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景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8日 13時52分許 3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