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ILDM-113-訴-769-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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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華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華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秀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任務)。竟先基於容任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由「王鵬」其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曾心琳、巫螢婷個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日期」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許秀華明知依指示轉匯匯入其所有本案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轉匯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仍提昇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依「王鵬」其人指示,將上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曾心琳、巫螢婷遭詐欺於「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貳「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王鵬」其人指定之帳戶(許秀華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貳「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鵬」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曾心琳、巫螢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心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巫螢婷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秀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100至103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對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進行詐騙,使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王鵬 」其人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貳「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王鵬」其人指定之帳戶(許秀華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貳「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鵬」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等情,並有附表貳「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 ,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得以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並依他人指示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鵬」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當知對方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鵬」之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鵬」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曾心琳、巫螢婷2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各次詐騙犯行,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之犯行,造成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已賠償告訴人曾心琳所受損害;告訴人巫螢婷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有和解書2紙、ATM交易明細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105頁、第123頁),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商業務、家中有20歲尚在就學中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四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七)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2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2人之原諒,已履行告訴人曾心琳和解內容並全數賠償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巫螢婷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巫螢婷之損害中,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巫螢婷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112年7月5日餘額為15,946元,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本案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正背面),本案帳戶自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7月10日止,有附表貳所示告訴人曾心 琳、巫螢婷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轉帳之交易,告訴人曾心 琳、巫螢婷遭詐騙之金額65,000元、20,000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均已由被告依「王鵬」其人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鵬」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至112年7月10日帳戶餘額為13,453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正背面),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前揭款項均已轉出者未查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巫螢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已於113年9月 30日、10月7日各給付貳仟元),其餘款項壹萬陸仟元應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 入告訴人巫螢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代號:008 ,帳號:00 0-00-000000-0)內。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一 曾心琳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許秀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巫螢婷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許秀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曾心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ID「wng122732」之人與曾心琳認識後,向曾心琳佯稱可以指導其於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致曾心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2年7月5日晚上9時22分許匯款6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秀華於112年7月5日晚上9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 1、告訴人曾心琳於警詢之證述(第16至17頁) 2、存摺影本(第18至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至43頁)        許秀華於112年7月6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4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0元) 二 巫螢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子園」之人與巫螢婷認識後,向巫螢婷佯稱可以指導其於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致巫螢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2年7月9日晚上11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上11時51分許匯款1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 1、告訴人巫螢婷於警詢之證述(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28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28頁) 5、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第2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至43頁)        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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