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LDM-113-訴-771-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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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韋碩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宏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於通訊軟體LINE中,將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兩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給不詳之人,導致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後進而轉匯,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四、被告辯解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指示去申辦本案帳戶,是要把借到的錢匯到本案帳戶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於LINE中不斷以「排隊辦理撥款」、「財務需要先登入帳戶進行排隊做帳單撥款」、「登入就要重新排隊」等話術,誆騙被告申辦一卡通等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才能快速辦理貸款,被告自18歲開始從軍,較缺乏與銀行往來的經驗,被告純粹是基於辦貸款的目的交付本案帳戶,沒有因此獲得不正利益。被告於偵查中,僅是順著警方、檢察事務官誘導詢問,而承認因美化金流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應判決無罪等語。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軍職多年( 本院卷第225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可能正是詐欺集團之人,而被告對於本案聯繫申辦貸款之對象,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均無所悉,唯一聯絡方式即為FB廣告上面的貸款好助手及LINE上暱稱「陳」資訊,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下(本院卷第222、223頁),卻仍輕易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給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陳」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陳」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㈢至被告提出與「陳」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125頁),欲佐證被告是欲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為了把「撥款」的錢匯到本案帳戶內,才把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本院卷第143、144頁),然此違背一般貸款之撥款流程常情,且觀諸兩造對話紀錄所示,「陳」向被告稱「撥款到郵局對嗎?(被告:對)」(本院卷第117頁),亦與被告所辯是為了讓對方把貸款撥款入本案帳戶,才提供帳號密碼不符,足見被告申辦貸款過程不合常情。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為: 被告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卷第3頁) 被告警詢光碟中之陳述原文 問:請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有無正當理由? 答:我是被詐騙,透過Facebook與暱稱「貸款好助手」不詳之人接觸,遭對方以貨款製造金流話術為由,指示我申辦上開帳戶之後,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3分,將上開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交予嫌犯,致遭利用人頭帳戶。 警詢光碟畫面時間3分50秒開始至5分46秒: (警:原因是什麼?) 原因是看到網路的貸款公司,他的FB上好像有,FB暱稱叫「貸款好助手」。 -------------------------- (警:他是說要有金流嘛?) 對(04:24)。 ---------------------- (警:這個時候你才去申辦,申辦完之後交給他?還是你之前就申辦?)那時候我申...他。 ----------------------------- (警:在這之前你還沒有這2個帳戶?)對。 --------------------------- (警:他叫你先去辦?) 對,辦完叫我給他。 被告於偵查中,其應訊過程:【14:37:20-14:38:10】 問:一卡通末4碼4700跟愛金卡末4碼5902這個帳戶是不是 你申辦的? 答:是。 問:用途是什麼?當初你在警詢的時候,當初說有個臉書 「貸款好助手」,對方說金融帳戶交給他,可以幫你 美化金流?這就是你申辦的目的? 答:是,然後帳號要給他,他會把。(14:37:45-14:3 7:48) 問:你把網路帳號密碼給他? 答:就是愛金卡跟一卡通的帳號給他。 問:密碼也有給? 答:對,就是帳號密碼給他(...下略)。 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可佐(本院卷第175、215、216頁),被 告於偵查中對於事務官確認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在清楚問題內容狀況下,為積極之肯認,難認偵查機關對被告有何不當誘導之情,可認被告知悉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為金流流動,以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來虛增其信用能力,被告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被告顯可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不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時,只在乎是否盡快取得貸款款項,至於對造即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陳」,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5頁),已賠償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1萬5千元而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可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明宏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向陳明宏佯稱加入會員可以享有交友配對等語,致陳明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11時9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10頁)。 ②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6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20頁) 112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4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許 10,000元 2 張恩昇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向張恩昇佯稱現金存入網站積分保證獲利等語,致張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2月12日0時54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恩昇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0-43頁)。 ②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6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警卷第44-45頁) 112年12月12日1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 7,000元 3 陳政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向陳政丞佯稱加入會員可以享有交友配對等語,致陳政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愛金卡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 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丞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1-72頁)。 ②本案愛金卡、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9、117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3-79頁) 。 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41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51分許 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