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ILDM-113-訴-77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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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履行,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濬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後述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K」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阿K」形成共同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濬泰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而「阿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2月底向黃彥綺佯稱:可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以投資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彥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潘秋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中)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3時31分許,轉匯138萬8,800元至陳允聖(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11分許,轉匯30萬200元至本案帳戶,又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濬泰分別於111年4月7日15時17分許、111年4月7日15時40分許,提領19萬元、10萬4,000元,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收取剩餘之1,000元報酬。嗣經黃彥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濬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彥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彥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16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000-000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潘秋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允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方可減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指示其自本案帳戶提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阿K」,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 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洗錢罪名自白犯行,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32至34頁),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彥綺達成調解,持續履行中,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轉匯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濬泰與黃彥綺之調解筆錄條款 (臺中市○○區○○○○○000○○○○○00號) 林濬泰願給付黃彥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均匯入黃彥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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