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M-113-訴-777-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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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鈺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鈺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吳俊億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方鈺雯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5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任其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吳俊億,致吳俊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吳俊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方鈺雯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3年3月13日左右發現手機跳出許多不明款項的匯款通知,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我先打電話掛失,再向警察局備案;提款卡應該是於113年3月12日前往臺中時遺失的,我之前為了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等語,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告訴人吳俊億遭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俊億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Facebook頁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953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註記在提款卡背面後遺失,始遭詐騙 集團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身分證後的數字,我其他銀行提款卡密碼一樣是身分證後的數字;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只有本案帳戶是這個密碼等語(偵查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其對於同一事實前後有不同陳述,動機已有可疑。又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且提款卡密碼乃確認持卡人有權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而特別書寫,亦當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餘之成年人,自陳為護校肄業,曾有檳榔攤、餐廳之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當知悉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身分證之數字,與被告密切相關,於偵查時亦可正確背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為其常用帳戶,自當更為重視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豈有隨意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理,此舉顯然違背常情。 (三)參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 028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憑,此與一般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提領而遭受損失,故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之款項盡量領出之常見情形相符。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應可確信本案帳戶並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有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亦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6時57分前之某時,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3月13日即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提款卡 掛失,並向警察局備案等語,而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953號函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偵查卷第29至30頁)確記載被告於 113年3月13日以電話辦理提款卡掛失之情,惟告訴人係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113年3月13日16時57分、同日16時59分許,陸續將遭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上開匯款各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01分許入帳,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7時02分至17時11分,分次持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此有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以,被告向銀行電話申報掛失提款卡之時間,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之後」,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罪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或報警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所具社會經驗,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㈢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整體 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業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對於未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一節已有反省,並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告訴人之意願,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吳俊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佯裝買家、7-Eleven賣貨便專員,向吳俊億佯稱:想購買梁詠琪演唱會門票,但要以賣貨便交易、需開通金流交易服務等語,致吳俊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 16時57分許 99,999元 同上日 16時59分許 49,986元 附表二 方鈺雯應給付吳俊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 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上開款項均匯入吳俊億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