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M-113-訴-778-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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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至宜蘭縣○○鄉○○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董嘉文」、「羅庚煜」使用。嗣「董嘉文」、「羅庚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怡婷、蕭永森,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蕭永森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林怡婷、蕭永森提出之相關報案資料、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等人之對話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小額借貸廣告而詢問,並加入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人為好友,對方說要驗證資料,否則無法匯款,我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自己也被騙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予「董嘉文」、「羅庚煜」使用。嗣「董嘉文」、「羅庚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述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怡婷、蕭永森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怡婷、蕭永森提出之相關報案資料、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等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亦可見前述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騙喪失財物此客觀結果,逕推論凡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轉帳或協助被害款項提領、轉匯之人,主觀上必定存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應於每一案件中詳為舉證,說服法院排除被告可能亦為受騙而純屬被害人之合理可能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前做工,現在 在早餐店工作,因小孩需要繳學費,我沒有錢,看廣告貸款(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語,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7頁)可稽。其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學歷不高,從事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或服務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單純者。 (四)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董嘉文」之對話紀錄,對方陸續傳送 「您現在申請的這筆貸款用途是什麼」、「你這邊先線上註冊申請,https://裕隆信貸.com」、「…我們是線上審核線上撥款,月利息0.6%,本利攤還,最高可分60期還款,審核通過撥款至您帳戶我們需要收取1%的開辦費,1萬就是100,開辦費是撥款到您的帳戶我們才會進行收取的,還款方式是每個月的還款日會從您綁定的銀行帳戶裡面扣款,或者您也可以選擇到超商繳款,這個您可以接受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依指示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嗣「羅嘉文」又傳送「由於您帳戶填錯導致資金被風險管控部系統凍結,您跟我們公司都需要繳20000解凍認證金,證明是您本人申請借款,不是非法騙貸的,解凍完成一併退回…」等訊息,被告則陸續回傳「我先出去籌錢…」、「我已今(經)拿到錢了」及7-11代收款明細照片,對方再回以「我現在幫您提交上去」、「您繳納的2萬是解凍認證金,跟您的這筆貸款綁定在一起,處理好到時候會一起撥款給您」等訊息,可認被告自身因信賴對方而交付2萬元,以利辦理貸款之情。綜觀被告之智識、思慮本較為單純,又處於經濟窘困之脆弱情境下,因相信詐騙集團之專業話術而交付帳戶資料,本身亦受有財產損失等情,則其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五)本案帳戶資料外流,被告固有不夠警覺之疏失,惟此思慮 未周,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有關,即無從遽認被告有縱令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雖有外流情形,惟依卷附事證,尚 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所致。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怡婷 112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臉書暱稱「齊藤優希」名義,向林怡婷佯稱:需使用好賣家APP,並依指示輸入資料及驗證等語,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16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 ①99,986元 ②29,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83元) 郵局帳戶 2 蕭永森 112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蕭永森佯稱:中華電信HAMI商城之免費使用將到期,需按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蕭永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18時25分許 ③112年10月18日19時5分許 ④112年10月18日19時17分許 ⑤112年10月19日0時13分許 ⑥112年10月19日0時14分許 ⑦112年10月19日0時33分許 ⑧112年10月19日0時34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6元 ③49,985元 ④49,981元 ⑤49,987元 ⑥49,986元 ⑦49,987元 ⑧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