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DM-113-訴-779-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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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芳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1號、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桂芳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他人,即屬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之目的係在使詐騙集團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之某時許,為下列行為:  ㈠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立恩」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理由,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00號帳號所綁定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起訴書誤載綁定之帳戶為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謝立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理由,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繳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中。張桂芳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欲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惟因未購買成功,方一併將本案MaiCoin帳戶所退回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款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繳費之金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嗣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珈妤、莊明憲、劉素芬、甘美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7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桂芳固坦承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謝立恩」,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欲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惟因未購買成功,方一併將本案MaiCoin帳戶所退回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款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繳費之金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求職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且以為將退回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不詳姓名者指定之帳戶,係伊所應徵財務之工作內容之一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先前遭詐騙,導致債務龐大,才會看到臉書有關兼職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之人,且被告連過程都講不清楚,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很有可能亦是被詐騙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理由,致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欲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惟未購買成功,方一併將本案MaiCoin帳戶所退回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款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繳費之金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妤、莊明憲、劉素芬、甘美蘭分別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下稱偵字第1687號卷】第5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下稱偵字第1651號卷】第4至7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30至129頁)、告訴人林珈妤、莊明憲、劉素芬、甘美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87號卷第147至155頁、第158頁、第159頁、偵字第1651號卷第13頁)、告訴人林珈妤、劉素芬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字第1687號卷第156頁、第163頁)、告訴人甘美蘭提出之超商繳費資料(偵字第1651號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6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69至1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19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82至18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0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7550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1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0183號函附資料(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6至19頁、155至159頁)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70反面至17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詐欺犯行者遭查獲,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犯罪工具之情眾多,不僅經政府、金融機構等長期廣為宣導,且迭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驗,均已詳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將款項轉帳、提領後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顯然為詐欺集團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或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過程中伊有起疑,但是對方說他們是正當的;查證不到對方是否為正當之雇主等語(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7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提供帳戶時,伊有懷疑帳戶可能被拿去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但因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向伊表示是安全且可相信的,伊便交出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伊沒有詐欺集團成員之名字、聯絡方式、電話號碼或住址等資訊,都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主動聯繫伊,伊也不知若未給付薪水,應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索取;單純做匯款項買虛擬貨幣,便可獲得虛擬貨幣總額10%(辯護人稱2%)之報酬,而不用付出任何勞力,非正常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徒憑對方向其表示安全、可以相信,即確信自己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轉匯款項之行為未涉及不法,且被告自身於過程中亦有認為奇怪之處,卻未為任何進一步之查證,顯見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獲得鉅額款項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並自承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過行政類及外送工作之社會經歷(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6頁),及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立恩」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均為5年,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下限較長,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接連施 以詐術而陸續詐得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各次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謝立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施用詐術內容不同、交付財物之原因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因交易未成功,復將退回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從事外送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6頁)、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品行尚可,惟造成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4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繳費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林珈妤 112年6月22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 ⑵112年7月18日9時34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⑵2萬元 2 莊明憲 112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9時5分許 5萬元 3 劉素芬 112年7月上旬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9時3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甘美蘭 112年7月3日起 假放貸 112年7月6日17時29分許 9,97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1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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