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ILDM-113-訴-780-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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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向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46、6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向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向峰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5、9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及附表編號6-8、10-17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張丞蔚、陳元愷、張承偉、高義忠、何宜憲、莊右宏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影像、帳戶交易明細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達11次,衡酌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考量,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向峰前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宜檢智慎乙113毒偵516字第11390233650號函、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542號、113年度觀執字第516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回溯自送觀察勒戒執行日即自113年11月18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