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訴-78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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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惟 選任辯護人 范姜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號、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紹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iPhone 13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裕和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談妥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復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裕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2頁至第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紹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 頁),核與證人林裕和、蔡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下稱1934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林裕和之對話紀錄各3份(見1934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下稱4976卷】第30頁至第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976卷第16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見1934卷第72頁)、INSTAGRAM貼文指認照片(見4976卷第39頁至第4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934卷第53頁至第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34卷第10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販賣大麻給林裕和並未實際獲利,但我給林裕和的大麻克數並不足克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之大麻,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林裕和間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2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年僅27歲,而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金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販毒次數僅為2次,對象亦僅1人,以其情節論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被告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若以前揭最低刑度量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然其於警詢中供稱:關於毒品上游陳小刀部分,我無法提出相片或電話供警方查證等語(見4976卷第10頁),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固函覆本院表示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犯罪嫌疑人賴重霖等語,然觀警方認定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則係於113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販賣毒品予被告,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3日警刑偵一字第1130053305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是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 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當鋪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與林裕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19頁至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 行之。  ㈣扣案大麻菸草2包、大麻菸彈1個、大麻菸彈及加熱棒1組、大 麻捲菸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4976卷第5頁至第8頁),而上開大麻菸彈1個、大麻菸彈及加熱棒1組、大麻捲菸1支經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上開菸草2包,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63號函檢附鑑定書(見4976卷第75頁至第7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86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見4976卷第80頁至第81頁)各1份在卷可稽,固可認為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予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亦均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6日2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附近 大麻7克 9,100元 2 112年9月24日11時37分許 大麻3克 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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