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ILDM-113-訴-784-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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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透過 求職網加入Telegram暱稱「雙贏國際」、「咩」、「土豆」、自稱「詹璇依」、LINE暱稱「林彩月」、「林志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提供乙○○使用,命其聽從指示。緣於000年0月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網頁刊登投資廣告,甲○○乃依網頁提供方式與自稱「詹璇依」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加入LINE暱稱「林彩月」、「林志雄」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林彩月」、「林志雄」遂向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帳戶,交付現金儲值,下載APP操作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下載APP,甲○○遂陸續於113年6月3日至113年7月26日期間,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又向甲○○佯稱需再繳納現金,並約定於113年8月5日16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7-11超商宜商門市面交,然甲○○發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嗣乙○○依「土豆」指示,於113年8月5日15時55分許,前往上址向甲○○取款,並提示附表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佯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勤專員王明宏」之身分,欲向甲○○取款400萬元,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宏」及甲○○,乙○○旋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逮捕被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為未遂,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未遂,見本院卷第103、117頁),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㈣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㈤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與暱稱「雙贏國際」、「咩」、「土豆」、「詹璇依 」、「林彩月」、「林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 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然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有犯行,另其於本案獲釋後未久,即未遵守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且旋因涉詐欺案件遭逮捕羈押(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79至99頁、第104至10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收據、空白收據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 關,且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不排除為被告所涉另案之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乙○○所有、應徵詐欺集團工作所用之手機 2 IPhone SE手機 (無SIM卡) 1支 乙○○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3 工作證 1張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明宏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勤專員 4 收據 1張 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繳款人」欄位:空白 「經辦員」欄位:偽造之「王明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收據 1張 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繳款人」欄位:甲○○ 「經辦員」欄位:偽造之「王明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空白收據 2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各均: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偽刻之「王明宏」印章 1個 詐欺集團成員發給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現金新臺幣8,300元 千元紙鈔8張 百元紙鈔3張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9 安非他命 1小包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愷他命 1小包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