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ILDM-113-訴-787-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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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豪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後(下稱本案槍、彈),放置於宜蘭縣○○鄉○○路○段○○巷00號而持有。嗣為警接獲其母胡秋香報案,於113年6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進入上址扣得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秋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113 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第19-20頁,下稱偵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可佐(偵卷第23-27、31-34頁),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4-77頁背面),且有如附表所示本案槍、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敏雄」之男子處取得而受寄代藏等語。然除被告自白外,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所述受「敏雄」之託而代為寄藏乙節為真,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代為藏匿本案槍、彈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被告自白需有補強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卷內無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尚有未洽。又「持有」與「寄藏」之所犯法條條項相同,本院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併予說明。 二、罪數: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使用槍彈之意圖,犯罪情節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係因被告與家人發生爭執後,經被告拿出本案槍彈,始遭母親胡秋香報案而查獲,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有將持有之本案槍、彈拿出來,客觀上有相當之危險性,主觀意圖亦有可議,難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故被告犯行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辯護人前開所指,尚嫌無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 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具有殺傷力,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非制式子彈3顆 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已試射,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