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1
案號
ILDM-113-訴-789-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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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游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 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吳游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向楊智鈞、謝妙春、林淑倩、楊羽涵支付總計新臺幣肆佰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吳游叁前自楊錫雄(即全盛汽車修理部)承攬貨車車頭吊掛作 業,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9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興宏器材行材料倉庫進行吊掛時,本應注意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應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當荷物起吊離地時不得以手觸碰當荷物,而依其智識經驗、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適當吊掛用具並確認吊掛物是否穩妥固定,即貿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貨車車頭吊起離地,並任由楊錫雄於吊掛過程中,站立於該吊掛物旁側並於吊掛物起吊後以手觸碰吊掛物,嗣吊掛物品(即貨車車頭)因脫鉤不穩向側邊翻落,墜擊楊錫雄之頭部及身體多處部位,致楊錫雄受有右側胸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變形、腦脊髓液外漏等傷害,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因全身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