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訴-79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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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恩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楊成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恩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拾壹張沒收。 楊成鴻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恩靜明知未得其配偶楊成鴻之同意及授權,為向林文智借 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利用保管楊成鴻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及印鑑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產生印文各1枚,而開立上開支票,持之交付林文智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 二、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賴恩靜所簽發,並未遺 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謊報上開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復簽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楊成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0頁至第1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恩靜、被告兼告訴人楊成鴻(下稱楊成鴻)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林文智於警詢中、林翰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第20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770號函暨檢附票據資料(見警卷第9頁、第13頁至第31頁)、林文智與被告賴恩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一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聯(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賴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核楊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賴恩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所 產生之印文各1枚,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支票後又持以交付予林文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賴恩靜係基於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 以行使之犯罪決意,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多次以楊成鴻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楊成鴻於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審酌其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方坦承犯行,認不宜免除其刑,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賴恩靜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且其與楊成鴻為夫妻,楊成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恩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足認被告賴恩靜所涉本案犯行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恩靜未獲楊成鴻之授權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不僅致生損害於楊成鴻,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申報遺失,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楊成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賴恩靜,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3頁、第41頁),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成鴻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楊成鴻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恩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恩靜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201條第1項、第172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2萬元 2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3 RA0000000 113年6月22日 40萬元 4 RA0000000 113年6月22日 22萬元 5 RA0000000 113年6月25日 35萬元 6 RA0000000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7 RA0000000 113年6月30日 20萬元 8 RA0000000 113年8月27日 30萬元 9 RA0000000 113年7月1日 15萬元 10 RA0000000 113年7月3日 15萬元 11 RA0000000 113年7月3日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2 RA0000000 113年6月13日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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