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ILDM-113-訴-794-202412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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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子承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子承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11年4月1日起,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李政達,並以LINE帳號暱稱「小多多」、「多多」、微信帳號暱稱「魚」與李政達聯繫,向李政達佯稱係香港人,需要李政達匯款使其回來臺灣,致李政達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10月24日0時28分許,同年11月5日11時17分許、同年11月10日15時2分許,透過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2萬8,347元、2萬935元至林子承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政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子承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 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還在我身邊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個資檢視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4、28頁);而告訴人李政達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帳戶(即前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取相片(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6頁)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證,然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15753,沒有任何含意,應該是沒有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5頁),則倘非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應無可能知悉並持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有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35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尚需扶養父母親,從事鴿子腳環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