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LDM-113-訴-804-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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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銀梅 扶助 律師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87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銀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 「9時27分許」更正為「9時51分許」、第七行所載「合作公庫銀行」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銀梅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銀梅雖圖私利而參與詐騙、洗錢之分工行為,然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昭陽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實不無過重之憾,尚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秩序。詎被告江銀梅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即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昭陽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見卷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號和解筆錄即明,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亦已明定,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銀梅因交付李志賢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並指示李志賢提領告訴人陳昭陽匯入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後,收取其中二千元,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餘二萬元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獲取報酬二千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其所收取之二千元報酬當屬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及履行,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江銀梅雖坦承指示李志賢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陳昭陽遭詐騙所匯入之二萬二千元等情不諱,然其除收取其中二千元外,其餘二萬元已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虛擬貨幣錢包,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號 被 告 江銀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梅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27分許前某時,受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之指示,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提供不知情之李志賢(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後四碼4930號帳戶,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向陳昭陽佯稱因生病需醫藥費為由,陳昭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公庫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江銀梅再指示李志賢將款項提出後交予江銀梅,江銀梅再依指示將款項(扣除其報酬2,000元)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昭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銀梅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因 其任職之公司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款項,我一次獲利2,000元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昭陽遭詐騙之事實及被告向同案被告李志賢以要薪資轉帳為由向同案被告借用上開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江銀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05.19)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