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ILDM-113-訴-807-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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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三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芷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詹曜誠 地址詳卷 被 告 黃芷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0弄0 號(指定送 達) 居新竹縣○○市○○路○段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634 號,即就本院113 年訴字 80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詹曜誠 被 告 黃芷筠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當庭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整,經原告當庭點 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詹曜誠 被 告 黃芷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黃芷筠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筠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5時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維芯門市(店號:234324),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詹曜誠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致詹曜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詹曜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曜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芷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貸款,對方說要幫伊包裝帳戶,所以伊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LINE暱稱為「王偉霆」之人云云。 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大學畢業,且於偵查中自承曾耳聞類似報導,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諉不知。 2.又被告所稱「王偉霆」說要幫伊包裝帳戶就可以申辦貸款云云,此除足證被告對其債信不佳有所認識,所謂包裝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指包裝帳戶之方式,竟係於款項匯入後再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而被告既有其他貸款經驗,應知悉「王偉霆」所稱之包裝帳戶、增加信用評分等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更有甚者,被告竟另配合「王偉霆」將本案帳戶之連絡電話改為新申辦之門號,復將該門號提供予對方,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信。 2 告訴人詹曜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芷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