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M-113-訴-814-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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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十一行所載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鐘麟祥』。嗣『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旺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林旺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經營理髮店任理髮師七、八年,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於偵查中供稱:「鐘麟祥」為其友人之朋友,認識四、五天,只知「鐘麟祥」居住三星地區,但不知其來歷、背景,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並未填寫貸款相關文件等語,即徵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鐘麟祥」,卻不知「鐘麟祥」之來歷、背景、職業,顯然無法掌握或避免「鐘麟祥」必不致於將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致使「鐘麟祥」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致於遭「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鐘麟祥」,當已容任「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交予「鐘麟祥」,顯具容任「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旺枝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林旺枝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鐘麟祥」,使「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旺枝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鐘麟祥」,使「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但無經濟能力賠償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旺枝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鐘麟祥」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林旺枝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林旺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枝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高一帆、何玉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貸款,所以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朋友介紹的人,對方叫鐘麒祥云云。 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看過類似報導,且曾從事理髮業7、8年,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諉不知。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伊當時沒有填寫任何貸款資料,且認識鐘麒祥4、5天後,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了等語。是被告於不清楚貸款方式、申貸金額、利息計算等相關貸款程序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輕率交付予不相熟識之「鐘麒祥」,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其係因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鐘麒祥」,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2 告訴人陳麗卿、高一帆及何玉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卿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9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2 高一帆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11月21日10時13分許 4萬29元 3 何玉束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11月21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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