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ILDM-113-訴-818-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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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丞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53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丞愷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丞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無端以上揭方式妨害他人電腦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依穎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目前尚在服役中,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780元之生活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價值35,876元之商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 被 告 胡丞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丞愷與林依穎為前男女朋友,2人係於民國111年8月間開 始交往,迨於112年5月間分手,2人交往期間,林依穎曾前往胡丞愷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共同居住3個月,林依穎並有提供其祖母陳燕英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讓胡丞愷輸入帳號密碼線上網購(手機小額付費功能),惟2人分手後,胡丞愷已不能再使用林依穎的手機號碼小額付費功能去消費,詎胡丞愷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林依穎同意,仍於2人分手後之112年10月31日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其住處,使用其母胡嘉予所申辦之IP位址49.159.180.99連結網路後(胡嘉予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繼續沿用並入侵原先於交往期間,林依穎同意其登入使用(分手後仍未登出)之林依穎之APPLE ID(帳號密碼),並延續使用林依穎祖母陳燕英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Apple Store線上商品,計輸入購買新臺幣(下同)3萬5,876元,而無故變更林依穎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林依穎。 二、案經林依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丞愷於警詢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告訴人林依穎於警詢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②同案被告胡嘉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物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美商APPLE回復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259號搜索票影本、通信紀錄調取資料回復資料 全部 二、核被告胡丞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所為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