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M-113-訴-820-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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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黃沛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57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乙節,更正為「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第22行所載「由黃沛蓉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乙節,更正為「由黃沛蓉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載「2萬5元」乙節,更正為「2萬元」;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載「2萬5元」乙節,更正為「2萬元」;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5元」乙節,更正為「1萬元」;證據增列「被告陳茂元、黃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2人所為不論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陳茂元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被告黃沛蓉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另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承受有860元獲利,屬其等本案所得財物,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本案被告陳茂元僅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被告黃沛蓉僅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與現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是關於可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陳茂元而言,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對於被告黃沛蓉而言,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然而,若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茂元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是縱使就被告陳茂元部分,整體適用行為時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就被告黃沛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沛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縱使就被告黃沛蓉部分,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現行法規定,被告陳茂元及黃沛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可見適用現行法,法院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為輕。   ⑷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沛蓉多次提領告訴人馬鍾螢玉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黃沛蓉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茂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馬鍾螢玉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黃沛蓉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茂元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本案我有拿到報酬8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陳茂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本案我有拿到報酬8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860元、860元為被告黃沛蓉、陳茂元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其餘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2人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0號   被   告 陳茂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沛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36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黃沛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5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詐欺車手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茂元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指揮車手及收取款項,黃沛蓉擔任車手,負責領取款項。嗣陳茂元、黃沛蓉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1月4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冒充全家福鞋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馬鍾螢玉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誤拿發票,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馬鍾螢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4日18時28分、18時34分、1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689元、1萬9,957元、1萬5,906元至胡博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陳茂元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黃沛蓉,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指示黃沛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黃沛蓉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提款後,黃沛蓉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陳茂元,再由陳茂元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馬鍾螢玉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茂元於112年1月間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並於112年1月4日有至宜蘭縣之事實。 2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 3 告訴人馬鍾螢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馬鍾螢玉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馬鍾螢玉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截圖 告訴人馬鍾螢玉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5 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112月1月4日15時28分許宜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 被告陳茂元於112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之事實。 6 宜蘭縣○○市○○路0段0號宜蘭南門農會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被告陳茂元陪同被告黃沛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編號查詢資料各1份 告訴人馬鍾螢玉遭詐欺後匯款至該帳戶,及被告黃沛蓉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6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675號、第437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21號判決書、112年審金訴字第2178號判決書各1份 1.被告陳茂元、黃沛蓉於112年1月4日至宜蘭縣,被告陳茂元交付李柏亮(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予被告黃沛蓉,並指示被告黃沛蓉在宜蘭縣各處ATM領款,均判決有罪之事實。 2.被告陳茂元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每次報酬為收水金額之1%。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茂元、黃沛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茂元、黃沛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馬鍾螢玉,致其多次匯款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陳茂元犯罪所得為860元【(2萬+2萬+1萬+2萬+1萬6000)*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月4日18:31:13 2萬5元 宜蘭縣○○市○○路0段0號宜蘭南門農會 2 112年1月4日18:31:43 2萬5元 同上 3 112年1月4日18:32:12 1萬5元 同上 4 112年1月4日18:38:53 2萬元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宜蘭南館店 5 112年1月4日18:40:04 1萬6,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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