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ILDM-113-訴-82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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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憶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憶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憶敏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 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李鳳阡」(起訴書誤載為「林鳳阡」)之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王碧月、張秀菊、蔡宜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馮憶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王碧月、張秀菊、蔡宜錦、被害人葉信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次),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及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對方本來承諾我賣一個帳戶要給我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是對方後來沒有給我,我是於112年8月30日將我帳戶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的SIM卡給對方,這是朋友介紹李鳳阡給我認識的,我在宜蘭縣礁溪鄉李鳳阡的處所將上開東西交付給對方的等語(本院卷第36、44頁)。是觀之被告與自稱「李鳳阡」之人並非熟識,卻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對方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李鳳阡」將前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李鳳阡」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其約定以代價8萬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供承在卷(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王碧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林王碧月,並向林王碧月佯稱可至「野村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王碧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 222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王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頁及反面)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⒋告訴人林王碧月之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16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林王碧月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13至15、18頁) ⒍告訴人林王碧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頁) 2 張秀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張秀菊,並向張秀菊佯稱可下載「和合富途」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日9時43分許 5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至2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⒋告訴人張秀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至33頁) 3 葉信甫 (被害人) (起訴書誤載為「蔡信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認識葉信甫,嗣以LINE與葉信甫聯繫,並向葉信甫佯稱可至「鼎慎」投資網站下載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葉信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日10時44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葉信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2至55頁) ⒊被害人葉信甫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葉信甫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假投資APP軟體截圖(警卷第69至70頁) ⒍被害人葉信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6至67、71頁) 4 蔡宜錦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蔡宜錦,並向蔡宜錦佯稱可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且因股票中籤及須繳納公司管理費,而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宜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日16時34分許 10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8至99頁) ⒊告訴人蔡宜錦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00頁、偵卷第18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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