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M-113-訴-828-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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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博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博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博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博軫所為偽證犯行, 危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四名子女均成年,從事泥水工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被 告 賴博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博軫明知陳文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對價新臺幣5,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博軫之事實。賴博軫基於偽證犯意,於108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2法庭內,就該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審理陳文賢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 問:(提示18142警卷第3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9-143)這是否為你的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即陳文賢)的通話,是我拜託他替我朋友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即陳文賢)沒辦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問:編號142通訊監察譯文,對方稱我在這給你招手你還不騎過來誰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但當天有見到被告,被告跟我說他朋友那裡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沒了,二人各自離開。」等語,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陳文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博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 2 告發人陳文賢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全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各1份 證明 1.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之事實。 2.告發人陳文賢就上開105年8月5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