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訴-83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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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漳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姜豫恩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之 交友訊息而登入網站加入會員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向姜豫恩詐稱:購買網站內商品並贈予對方,便可與其聯絡等語,致使姜豫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而遮斷上開款項之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黃智群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 識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玉寒」之人後,「張玉寒」即向黃智群訛稱:可加入其所經營之電商商品平台並依其指示操作為其賺取佣金後,便可取得分紅等語,致使黃智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九日二十時四分許、二十時三十八分許與同年月十日十二時四分許,先後匯款六千八百元、二萬一千元、四萬五千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而遮斷上開款項之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姜豫恩、黃智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漳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 曾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係其至郵局存款時,經行員告知本案帳戶有問題後,當日即報警處理;又其因記性不好,故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亦將密碼告知朋友,請朋友協助提醒等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各於上述時間,遭上述方式詐騙而陷 於錯誤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儲字第1130019255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網頁截圖及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知應慎為保管且避免將提款卡與密碼置於同處,以免遺失即使他人易於提領款項,洵屬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因記性不好,始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亦將密碼告知朋友,請朋友協助提醒等語,除已悖離常情事理外,其於偵查中亦能立即回答本案帳戶之密碼,更徵其所辯前詞要屬無據而難採憑。又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益見本案帳戶內存、提款頻率甚為高,且存入之款項幾乎即遭提領,更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本案帳戶僅餘十八元後,告訴人姜豫恩旋於同年月六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匯入遭詐騙之一萬七千元,是本案帳戶究否一般人供作正常存、提款項使用之帳戶,顯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即徵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人,已能完全掌握、控制本案帳戶甚明。據此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年月七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仍使用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一萬元,之後亦曾使用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同年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之三萬元,或非其所提領,或老闆匯入之款項等語,益徵所辯與顯已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故其應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足認定。 ㈢依目前金融實務,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知悉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更廣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據此審諸被告陳文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拆除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已無法掌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導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足認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主觀上對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總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執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予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漳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詞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漳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旋遭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