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M-113-訴-839-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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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 付陳俊男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啓銘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B嫻」、「N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李啓銘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51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B嫻」、「NN」之人,嗣「BB嫻」、「N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由李啓銘依「BB嫻」、「NN」之指示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76頁至第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啓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996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5135號函檢附帳戶申請資料(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 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本案 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與該具有確定犯意之「B B嫻」、「N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告訴人分別匯入之款項,分次多筆轉匯,應係本於 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轉匯該帳戶 內之贓款,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當;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本案犯行,因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未賠償,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理貨及餐廳服務業,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陳報其已貸款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第95頁至第99頁),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確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經法院傳喚始終未能到庭而未果,考量其損害數額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另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以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如經告訴人出面請求而被告未予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查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共犯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轉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BB嫻」、「NN」轉匯款項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總則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