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DM-113-訴-840-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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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瑋 黃威翔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偽造之「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證、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各壹 件,均沒收之。 黃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羅國瑋、黃威翔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時起,加入由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等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羅國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羅國瑋並取得詐欺集團所交付之IPHONE7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繫之用,而以暱稱「王牌嘉賓」加入詐欺集團所組成用以集團間聯繫之TELEGRAM「🚢組1」群組內;黃威翔則以每日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在集團內擔任俗稱「監控手」之工作,負責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進行現場勘查,確認周遭環境是否便利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無引人懷疑或遭查獲之虞,並於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在旁監控,黃威翔另取得詐欺集團所交付之IPHONEX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繫之用,而以暱稱「勝者為王」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內,羅國瑋、黃威翔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假冒富邦商業銀行投資顧問,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思涵」與楊振昇聯繫,而向楊振昇佯稱:投資股票可資獲利等語,致楊振昇信以為真,約定於112年7月31日10時至13時間,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0萬元以購買股票,楊振昇遂於當日中午,前往台新銀行提領現金,經台新銀行查覺有異而通知警方到場認楊振昇係遭假投資詐欺後,楊振昇遂配合警方誘捕犯嫌而假意交付現金;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於112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在「甲方簽章(投資公司)」欄內有「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之電子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羅國瑋,指示羅國瑋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嗣羅國瑋即於112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圖片檔案,並在印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第四條約定內填載交付之金額「伍拾」萬元、交付之日期「112年7月31日」等內容,以此方式製成文書;而所屬詐欺集團另指示黃威翔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進行現場勘查,經黃威翔回報現場無異狀後,羅國瑋即於112年7月31日13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資公司)專員林書民,出面欲向楊振昇收取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楊振昇簽立,用以表示「楊振昇與富邦投資公司協議合作投資股票」及「楊振昇有於112年7月31日提出現金50萬元作為操作資金(即第4條約定之內容)」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楊振昇、富邦投資公司及林書民;嗣羅國瑋於取得楊振昇佯裝交付之現金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現場監控之黃威翔則亦旋經員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件,及分別由羅國瑋、黃威翔所持用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國瑋、黃威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羅國瑋、黃威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91、144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國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黃威翔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被告羅國瑋向被害人楊振昇取款時有在場監控,惟矢口否認涉有共犯前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取之現金係向他人詐欺而來,伊以為是正當投資之款項云云,被告黃威翔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威翔辯護稱:被告黃威翔為本案監控行為時,主觀認識係基於投資合作之關係延伸出來之其應分擔之行為,所為應屬幫助行為,而非詐欺之正犯行為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羅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楊振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紙(偵卷第30至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7紙(偵卷第21至27頁背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相片27紙(偵卷第27頁背面至29、32至37頁)、查獲被告黃威翔時拍攝被告黃威翔穿著及現場位置之相片3紙(偵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53頁)附卷及偽造之「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件、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具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羅國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黃威翔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為便於聯繫,有成立TELEGRAM「🚢組1」群組,被告羅國瑋係以暱稱「王牌嘉賓」、被告黃威翔則係以暱稱「勝者為王」加入前開群組,此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相片27紙(偵卷第27頁背面至29、32至37頁)存卷可參;而觀之前開群組之對話內容,暱稱「普茲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群組內傳送「金額:新台幣50萬。對接說法:您好,楊振昇先生是嗎,我是富邦的簽約專員,負責協助您簽訂合約和辦理資金匯存。確認一下您的預約匯存訊息。注意事項:儲值完成以後請聯絡富投線上客服(帶上收據)。充值次數:第一次充值,詢問到任何問題,請聯絡線上客服。備註:帶上投資合作契約書、工牌收據」等內容(偵卷第33頁背面),被告黃威翔既於前開群組內,對於本案詐欺手法(即假冒富邦公司專員、行使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即知悉甚詳;又被告黃威翔於群組內猶回傳「但我應該不能過去那目的地。這樣感覺會太明顯。只能附近繞繞看有沒有可疑車輛」,「普茲曼」即再傳送「找個點。場刊全家那邊。可以看到店裏店外環境的地方」(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黃威翔認識其所監控之行為係非法行為,否則何以怕「太明顯」而引起他人懷疑?參以被告黃威翔於偵查時復供稱:伊第一次出任務是7月中,內容是去彰化監控不知名車手去和客戶取款,那次取30、40萬元,工作有完成,伊分到3,000元,伊當時因為實際工作內容跟對方宣稱之內容不符,就意識到這是詐騙集團的監控工作,第二次是本案112年7月31日至羅東全家便利商店,這次是監控車手羅國瑋去該處取款等語(偵卷第105頁),是被告黃威翔於為本案之監控行為時,已明確知悉被告羅國瑋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之款項,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以為是合法之投資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威翔辯護稱:被告黃威翔所為僅詐欺之幫助行為云云,然: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黃威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組1」 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威翔已知悉本案被告羅國瑋所為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之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威翔之工作內容為進行現場勘查,確認周遭環境是否便利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無引人懷疑或遭查獲之虞,並於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在旁監控,即屬攸關詐欺集團最後是否得順利取得不法所得之關鍵角色,其主觀上既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行為之意,客觀上亦係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金額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 ⒊從而,被告黃威翔與被告羅國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 」等三人以上,係相互利用分工,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黃威翔之辯護人認被告黃威翔所為僅係幫助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威翔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羅國瑋、黃威翔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內「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8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 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羅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祖母、父親、伯父,職業為工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威翔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哥哥,從事美髮業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具,分別由被告羅國瑋、黃威翔所持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偽造「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件,則係供被告羅國瑋於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時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之用,均已如前述認定,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所偽造「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收據、工作證、契約書、印泥、現金、 提款卡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部分,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在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羅國瑋前往收取款項、被告黃威翔在場監控,然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被告羅國瑋未能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名,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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