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3-訴-841-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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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賴麗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麗如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起訴書誤載末4碼為「2838」,應予更正)使用權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同一卡通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其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卡通帳戶使用權限及中信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賴麗如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中信帳戶內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黃宏琳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貪圖此部分報酬,遂另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款項轉匯予他人,而供己花用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以500元 之代價為網路上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一卡通帳戶隨遭他人取得並使用,被告並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將500元匯入,被告再將該筆款項轉匯供己花用等事實。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宏琳、倪呈維及顏弘承、被害人 游智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066號卷第24 、26頁)。 ㈤一卡通帳戶綁定行動電話之更改歷程與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 詢結果,證明一卡通帳戶於112年9月24日,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隨變更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 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由被告自行匯出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幫忙代收驗證碼,一卡通 帳戶就被別人盜用,匯入中信帳戶的500元是代收驗證碼的報酬,我自己轉帳出去花掉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然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收取一卡通帳戶之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隨變更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113年7月11日函及門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被告對此供稱:我是於網路上看到代收LINE驗證碼的廣告,所以用系爭門號幫對方收驗證碼,我則提供中信帳戶給對方匯入500元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01、123、124、129頁),而一卡通帳戶是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並 透過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方式為綁定乙節,有前揭一卡通公 司函文可佐,被告應可知悉代收LINE驗證碼而告知不詳之人,對方極可能取得包含一卡通帳戶在內之LINE相關之服用使用權限,被告仍為貪圖該500元之不法報酬,代替不詳之人收取驗證碼,形同任由對方取得其一卡通帳戶之使用權限。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然查,被告前於111 年4月25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遭詐騙,被告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理應當知悉輕易將帳戶使用權交給第三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然是為了獲取前述代收驗證碼之非法報酬,而抱持就算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無所謂的心態。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罪,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以轉出,而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進而將詐騙款項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客觀上已再次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已另行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一)、一般洗錢罪(事實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2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1萬3,002元,被告另參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500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彌補其等之損害(本院卷第39、87、133頁)、其過往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被告轉匯予不詳之人(偵卷第26頁 背面),對此被告供稱是供自己花用(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對該洗錢之500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1,000元,賠償金額超過洗錢之財物,如再行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宏琳 (提告)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前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許 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游智翔 (未具告訴) 112年9月24日6時50分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9分許 4,502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3 倪呈維 (提告) 112年9月24日10時50分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0時55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4 顏弘承 (提告) 112年9月24日13時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3時18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