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訴-845-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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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程日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程日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以自 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日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1.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柳美如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另案被告黃民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龍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黃民安背後可能是有集團在犯案等語,故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黃民安、「龍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均已自白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臨櫃提領38萬元(含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及以提款卡領出其餘9萬5,000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付予該集團成員黃民安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程日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民安(另案偵辦)、程日炎於民國109年5、6月間,加入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龍哥」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與共犯之職務,並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程日炎於109年7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提供給黃民安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向柳美如佯稱:操作淘寶商城可獲利云云,致柳美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7月22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至程日炎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即由程日炎依照黃民安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將所詐得之款項轉交予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柳美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日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將上揭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黃民安,並依黃民安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黃民安,黃民安允諾要給被告吃紅之事實,供稱:如果這樣是詐欺我承認,我現在因為帳戶借黃民安被判刑入監等語。 2 告訴人柳美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柳美如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程日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黃民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