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M-113-訴-846-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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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呈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呈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聖紘聯繫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簡聖紘、謝新佑2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呈豪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聖紘、謝新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擷取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簡聖紘、謝新佑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聖紘、謝新佑,係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公訴檢察官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下,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僅1次,金額為2,000元,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科以最低度刑,刑度仍尚嫌過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莊曜菖,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均函覆本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21日警蘭偵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宜檢智樂112偵8652字第113902229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