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M-113-訴-84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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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憫慧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憫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44號、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號、附件三本 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7號、附件四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0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向告訴人鍾奕軒、張惠青、謝依 辰、程建雄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憫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5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之統一超商健神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六「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程建雄、謝依辰、吳晨睿、鍾奕軒、張惠青、林芷伃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程建雄、謝依辰、吳晨睿、鍾奕軒、張惠青、林芷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建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謝依辰及吳    辰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鍾奕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惠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林芷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蔡憫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建雄、謝依辰、吳晨睿、鍾奕軒、張惠 青、林芷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 (四)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6號(告訴人吳晨睿)、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421號(告訴人林芷伃)、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即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告訴人鍾奕軒)、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號(告訴人張惠青)、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7號(告訴人謝依辰)、附件四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程建雄)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377、420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禾馬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未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一(告訴人鍾奕軒部分─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即11 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鍾奕軒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月10日給付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7日給付)、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告訴人張惠青部分─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張惠青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零玖拾壹元,給付方法:分三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給付貳萬元(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20日各給付貳萬元),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代號:807,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三(告訴人謝依辰部分─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7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謝依辰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給付方法:分五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 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萬元(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0日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各貳萬元),114年4月10日給付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高雄鳳山新富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件四(告訴人程建雄部分─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0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程建雄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元(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7日給付)、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大溪郵局帳戶(代號:700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程建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程建雄聯繫,向程建雄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好賣家商場販售商品,要求程建雄依其指示操作,致程建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程建雄於警詢之證述(第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至7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6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二 謝依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透由暱稱「雅倫吉他」之帳號張貼不實之抽獎活動,經謝依辰聯繫參與後,於同日12時26分許向謝依辰聯繫佯稱其經抽中資格,可以低價購買商品,經謝依辰匯款購買商品後,又向其佯稱已抽中手機及現金,惟須給付保證金始能領取,經謝依辰依指示匯款後,始發現匯款帳號錯誤,向詐欺集團成員反應後,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謝依辰佯稱需再行匯款保證金,之後會一次退回款項,嗣又向謝依辰佯稱已退回保證金,經謝依辰表示未收到,即表示會通知銀行行員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謝依辰,自稱為郵局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退款,致謝依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行動支付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47分許匯款49,97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謝依辰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6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17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6至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至36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48分許匯款49,97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吳晨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50分前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透由帳號「cqmapal1psms」張貼不實之抽獎活動,經吳晨睿聯繫參與後,與吳晨睿聯繫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買商品後,可獲得額外的抽獎資格,該抽獎所得獎品可以折現,經吳晨睿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且再次中獎,欲將獎品折現時,詐欺集團即向吳晨睿佯稱需支付折現核實費,始能折現,致吳晨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19,1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吳晨睿於警詢之證述(第7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19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9至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2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四 鍾奕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向鍾奕軒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書綺」之人向鍾奕軒佯稱其無法下單且帳號因此遭凍結,要求鍾奕軒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提供鍾奕軒網址進行認證以恢復交易權限,經鍾奕軒反應認證失敗後,即傳送銀行專員LINE聯繫方式,要求鍾奕軒聯繫處理,隨即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鍾奕軒,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身份驗證,致鍾奕軒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22,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鍾奕軒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1至23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3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五 張惠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張惠青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嗣向張惠青佯稱其無法下單,因張惠青帳戶遭凍結致無法匯款,要求張惠青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張惠青佯稱因平台遭受駭客攻擊導致資訊有誤,即傳送銀行客服LINE聯繫方式,表示銀行客服將會聯繫處理,隨即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張惠青,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帳戶解凍,致張惠青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47,32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張惠青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2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4至25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5頁背面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4頁) 7、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80頁)  8、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7,766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林芷伃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林芷伃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林芷伃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林芷伃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林芷伃聯繫銀行專員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隨即透過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林芷伃依指示操作帳戶解凍,致林芷伃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9,12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林芷伃於警詢之證述(第13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29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9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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