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ILDM-113-訴-85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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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巧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巧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年18日19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馬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中信、合庫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許嘉純、李欣樺、王薪堯、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吳建君、蔡宗憲、王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榮文、鐘志文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許嘉純、李欣樺、王薪堯、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吳建君、蔡宗憲、王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榮文、鐘志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樺、王薪堯、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 、吳建君、蔡宗憲、王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榮文、鐘志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巧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8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王薪堯、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吳建君、蔡宗憲、王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榮文、鐘志文、被害人許嘉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家庭代工畫面截圖、 Salwa Santi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張慧萱家庭代工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375頁至第378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第402頁至第413頁、第415頁至第424頁背面)、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貪圖私益,任意將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1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1個小孩,在做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 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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