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訴-85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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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2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將不知情之胞姊林心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心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陸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映均、黃怡渟、江鴻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陳映均、黃怡渟、江鴻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陳映均、黃怡渟、江鴻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林心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不知情之胞姊林心愉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陸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間在Facebook上找家庭代工廣告,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暱稱是公司名字,稱是聾啞人士,是做髮夾、鉛筆的代工,說拿材料時需要用到提款卡,並稱登記後,隔天就會將提款卡歸還,但遲未收到,打電話也沒有接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姊林心愉所申辦使用,並將該帳戶借 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告訴人3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述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第64至235頁),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可見確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再觀之被告提供之前揭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係先於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為手工包裝及薪資之計算方式後,便要求被告需提供實體提款卡予公司以便公司入帳,致被告誤信為真,始依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徵求家庭代工之名義,煞有其事地協助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及薪資,對於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更是有一套合理說詞,則被告在未有相關家庭代工經驗的情況下,因對方之話術誤信對方稱為確保公司入帳,始依約定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悖於常理,即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㈣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也有懷疑,有詢 問對方可否使用現金,但對方稱公司統一都是用卡片,但之前伊有做過雨刷代工,都可使用現金買材料,不用提供提款卡、存摺等語,可知被告先前曾有家庭代工之經驗,係以現金購買材料,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卻逕依素未謀面之人指示寄出,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以言詞誘騙被告,並於LINE上以話術取信被告,則被告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㈤況綜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自 始係為公司入帳需求,並無表示提供提款卡可使被告獲得任何金錢報酬,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該提款卡係幫助對方為不法使用,殊難想像在除代工薪資外毫無其他利益可獲得之前提下,會願意使自身陷於被追訴之風險中,亦可徵被告所辯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詐騙,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顯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 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映均 112年8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向告訴人陳映均佯稱:因為其他人有意願承租該屋,若先匯款即可優先承租該房屋,致告訴人陳映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16日17時49分許 1萬6,000元 2 黃怡渟 112年8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向告訴人黃怡渟佯稱:要販售包包,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怡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15日13時54分許 2萬5,000元 3 江鴻禧 112年8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向告訴人江鴻禧佯稱:因為其他人有意願承租該屋,若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承租該房屋,致告訴人江鴻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15日17時46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