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ILDM-113-訴-857-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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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峰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登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8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7811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為大學二年級學生、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素外,並衡酌被告年紀尚輕,目前為大學二年級學生,素行良好,犯後表示已知所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悉數賠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因之已無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已列為警示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持以再犯罪,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游登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登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一、案經劉佳音、許豪宸、傅鈺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登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佳音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劉佳音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豪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豪宸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許豪宸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傅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鈺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傅鈺惠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要寄出卡片才能解除帳戶風險,於是伊就寄出卡片,並提供密碼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自難諉為毫無所知,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然被告自陳不知對方真實年籍,亦未曾查證過該公司真偽等語,顯見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對方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佳音 113年5月間某日 假網拍 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 3萬2,031元 華南帳戶 2 許豪宸 113年5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5月2日18時03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2日18時13分許 5,058元 郵局帳戶 3 傅鈺惠 113年5月間某日 假網拍 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 3萬1,032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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