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ILDM-113-訴-858-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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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本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在宜蘭縣宜蘭市7-11統一超商宜莊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至高雄市7-11統一超商某門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陳本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瑞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朱柏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李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知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本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12頁至1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9至51頁),而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或貸得款項,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57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久之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 億元,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符合減刑之適用。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自白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不滿一月(實務上仍以月為有期徒刑之單位)、六年十一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自白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超過一月未滿二月、四年十一月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舊法宣告刑上限五年,新法則為四年十一月,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一侯瑞萍、附表編號三李美燕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財物,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然其乃智識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4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公司貨櫃裝貨人員、家中有3位已成年子女及1個孫女、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郵局帳戶內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4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詢卷第70頁),被害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未取得,則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 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侯瑞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經侯瑞萍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老師之人與侯瑞萍聯繫,並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1鵬程萬里」討論群組,並要求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雨」之人聯繫,並向侯瑞萍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股票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侯瑞萍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侯瑞萍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10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24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25頁背面至2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柏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經朱伯旭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真源」之人向朱伯旭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露Monroe」之人聯繫,再透由「夢露Monroe」邀請朱伯旭加入LINE通訊軟體「L17祥龍瑞氣」討論群組,並向朱伯旭佯稱可以儲值參加所提供之旭光卷商帳戶APP軟體舉辦之活動獲利等語,致朱伯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朱伯旭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4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9至31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3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4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美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經李美燕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再由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自稱助理之人向李美燕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旭光投資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美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李美燕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34至35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35頁背面至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至6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知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經陳知麟點擊FACEBOOK臉書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向陳知麟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旭光」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知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陳知麟於警詢之證述(第6頁) 2、手寫匯款時程紀錄(第17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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