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ILDM-113-訴-864-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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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祐騰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三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潘采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蔡奉霖(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蔡奉霖台北富邦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嗣因潘采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采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在唱歌喝酒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地點應該是在羅東超級巨星的包廂或門口,但忘記遺失時間,是隔天起床,準備要去上班時,發現伊的錢包不見,就趕緊到警局報案,且因為伊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黏貼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潘采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奉霖台北富邦帳戶,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潘采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0頁及反面),復有告訴人潘采羚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32-37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65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1份(參見偵查卷第74-78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高職畢業,前曾為職業軍人,並從事過火鍋店工作,目前為裝潢工人等社會經歷(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其係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再貼在遺失的提款卡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提款卡密碼為伊生日(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顯見該密碼並非難以記憶,被告實無將該密碼寫在紙條上再黏貼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再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蔡奉霖之帳戶後,再於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許由該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前,該帳戶之餘額為13元(參見偵查卷第77頁反面),顯見被告應是將其本案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後,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顯無可採;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為該帳戶所有人所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犯罪所得,而無法達成取得犯罪所得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衡情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且參以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5日遭詐騙後,部分款項自第一層帳戶遭詐騙集團轉入本案帳戶,直到被告接獲派出所電話,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始至警局報案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112年12月2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2頁),被告所為顯有違常理,足徵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告訴人,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至蔡奉霖台北富邦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潘采羚 112年2月15日 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以LINE暱稱「李妍希」向告訴人潘采羚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Facebook上下單,需要在指定連結內購買,並依指示登錄資料、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潘采羚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15日19時32分許、4萬6,123元 112年2月15日20時34分許、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