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LDM-113-訴-86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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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慧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之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慧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已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全數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8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中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超過遭詐騙之被害金額,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被   告 葉慧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慧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向陳千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千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千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慧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然其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要繳保險,金額不夠,對方說要試驗後,才可以把伊要借的錢匯到本案帳戶。當時伊有去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廣興派出所有報案資料也有伊與對方的截圖云云。 2 告訴人陳千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受騙,而於112年9月12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受騙,而於112年9月12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7月28日警羅偵字第1130023285號函文 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報案時,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截圖予受理案件之員警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領款項之工具,仍於前開時間,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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