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ILDM-113-訴-871-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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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士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士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鄒士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鄒士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前在飲料店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傳送簡訊指示其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彰化某公園垃圾桶上,便有款項匯入,其無法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但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其不知向其收受上開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資訊,亦不知該人收取上開帳戶之目的及使用方式,且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方式更嚴重悖離常情事理,是其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個人資料、職業、聯繫方式及收取上開帳戶之目的、使用方式皆無所悉,更無法掌握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士薰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同時提供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士薰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鄒士薰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鄒士薰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一 劉夢蘭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日九時三十七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十四時十一分許 ①五萬元 ②十萬元 台新帳戶 二 劉俊和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許 十萬元 台新帳戶 三 汪列忠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九時三十六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 ③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時五十分許 ④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時五十一分許 ①五萬元 ②十萬元 ③十萬元④十萬元 台新帳戶 四 莊妤嫺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八時四十八分許 ①五萬元 ②四萬元 台新帳戶 五 劉素玲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十萬元 台新帳戶 六 魏嘉互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分許 三萬元 台新帳戶 七 陳宗賢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分許 五萬元 台新帳戶 八 羅湘涵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 五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鄒士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士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劉夢蘭、劉俊和、汪列忠、莊妤嫺、劉素玲、魏嘉互、 陳宗賢、羅湘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士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夢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夢蘭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俊和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汪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汪列忠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妤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莊妤嫺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素玲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魏嘉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魏嘉互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宗賢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羅湘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羅湘涵遭詐騙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夢蘭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課程 112年09月20日09時37分 5萬元 112年09月25日14時1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2 劉俊和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5日09時00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3 汪列忠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4日09時36分 5萬元 112年09月26日12時38分 10萬元 112年09月27日08時50分 10萬元 112年09月27日08時5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4 莊妤嫺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19日21時20分 5萬元 112年09月22日08時48分 4萬元 台新帳戶 5 劉素玲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1日09時53分 20萬元 台新帳戶 6 魏嘉互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8日09時05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7 陳宗賢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8日09時03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8 羅湘涵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19日10時1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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