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訴-87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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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建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黃天牧」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陳彤妃、蔡美楣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陳彤妃、蔡美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陳彤妃、蔡美楣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建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90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於上開時間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黃天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黃天牧說要幫我把國外女孩子要來臺灣投資的錢匯給我,要我把卡片寄給他,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有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黃天牧」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陳彤妃、蔡美楣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81頁)、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陳稱:我有聽說過有人會到處借提款卡作賭博、海外金流洗錢,我有疑問卡片寄出去是否會被拿去非法使用,但我裡面都沒有錢,所以沒有很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再者,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前,自112年9月21日開始,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3元,堪認本案帳戶被告已久未使用,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由上可徵被告對於不詳之人會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已有所預見,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2、被告固辯稱其係對方稱要幫其郵局卡開卡、使用,所以要密 碼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金融卡作業時間要1個禮拜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觀諸被告與「黃天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隔天(即20日)開始不斷詢問對方何時將卡片寄回,顯然被告對於「黃天牧」並不信任,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黃天牧」只認識約1個月,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難認被告在與「黃天牧」無特殊信賴基礎,且已有懷疑對方取得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目的並不合法之前提下,未提出更多資料佐證說詞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是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之前就有用這個帳戶領薪水,老闆匯 錢時,也不會要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實難想像其會誤信「黃天牧」之說詞,認需要金融卡、密碼才能申請開通使資金到位。 (3)又被告雖辯稱其察覺異樣後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2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略以:本分局經以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平臺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皆無被告報案資料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1月21日警蘭偵字第113003302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無從以被告上開空言辯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 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吳政彥、孫奕騰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吳政彥、孫奕騰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5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或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編號3) 孫奕騰 112年11月15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 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之人向告訴人孫奕騰佯稱可於指定網站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奕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8時48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0分、1分、2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郵局某ATM (1)告訴人孫奕騰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06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111頁及其背面) (5)陳報單(見警卷第112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5頁) 112年11月22日18時49分許 4萬1,000元 2. (起訴書編號1) 吳政彥 112年11月20日晚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政彥佯稱可於「呈達投資平台」入金、操作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吳政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09時3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0時38分、39分、40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台新銀行某ATM (1)告訴人吳政彥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2)存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3)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26頁) (4)陳報單(見警卷第27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4頁) 112年11月24日0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0時45分、46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3. (起訴書編號5) 蔡美楣 112年11月13日2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證券、高盛證券公司工程師,向告訴人蔡美楣佯稱可加入「Bxctoins」、「高盛證券」平台購買黃金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蔡美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5日11時48分6秒、48分49秒、49分、50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42頁至第251頁背面) (2)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3)匯款單(見警卷第266頁至第271頁) (4)高盛證卷訂單、收據、投資平台畫面及文字對話紀錄、簡訊截圖、風控告、保證書(見警卷第272頁至第294頁、第299頁至第304頁) (5)陳報單(見警卷第305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6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8頁及其背面)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0頁、第383頁) 4. (起訴書編號4) 陳彤妃 112年10月12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之人向告訴人陳彤妃佯稱可下載「UFJPRO」應用程式,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彤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4時0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5日14時17分11秒、17分46秒、18分、19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告訴人陳彤妃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2頁) (2)IG、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66頁) (3)告訴人陳彤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66頁背面)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警卷第171頁背面) (5)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6)陳報單(見警卷第185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6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7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9頁) (11)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112年11月25日17時26分許轉帳3萬元 非本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起訴書編號2) 邵婉玲 112年9月16日15時38分許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吳秀雅」之人向告訴人邵婉玲佯稱可下載「DYT」軟體,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邵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33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11時55分4秒、37秒許先後轉帳5萬元、5萬元 非本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邵婉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9頁) (2)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2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71頁) (5)陳報單(見警卷第74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5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6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2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59分、14時04秒、47秒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12年11月29日14時2分、3分、4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遠東銀行某ATM 112年11月29日14時9分、10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 台新銀行某ATM 112年11月29日17時51分許轉帳2萬9,000元 非本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0時9分8秒、51秒許先後提領2萬元、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台新銀行某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