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M-113-訴-874-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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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佳瑩」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之指訴、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轉帳截圖、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結識陳小姐,陳小姐說要來臺灣與伊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要伊提供帳戶匯款,當時伊僅提供帳號,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專員就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至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臉書上加入交友群組而結識「陳佳瑩」,「陳佳瑩」自稱係越南台僑,在越南經營公司,線上交往多日後,「陳佳瑩」向被告稱在台灣沒有帳戶使用,需先將自己的5萬元美金匯至被告帳戶,等回到臺灣銀行開戶後,再將款項領回即可,又介紹經辦外匯業務之「張專員」予被告,被告便依「陳佳瑩」及「張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寄出,被告無提供提款卡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預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 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7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佳瑩」、不詳之人(依 對話內容顯示應係「張先生」)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即本院卷第47至131頁,被告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被證1至被證3),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1、被證2之與「陳佳瑩」、被證3之與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佳瑩」、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㈢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對方自113年 2月23日起開始即透過LINE密集與被告聯繫交談,而自稱名為「陳佳瑩」,在越南開設整形醫院,期間不時對被告噓寒問暖(見本院卷第69頁傳送「你也要記得吃飽」、「那你要注意保暖」、第71頁傳送「記得注意休息」…等),至113年2月25日再傳「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下個月中回台灣,可能會提前,然後我們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溫馨的家」(本院卷第73頁)、「親愛的,我吃完晚餐了。我現在想就是跟你在一起白頭到老,為了我們以後加油努力。你願意跟我一起共同努力經營愛情嗎,愛你」(本院卷第74頁),被告因而誤認對方確係誠心交往,猶傳送「親愛的,你想跟我白頭到老,可是我沒辦法讓你穿了婚紗,讓你的朋友你親家人觀光,我有能力沒那麼好,公證結婚看你們接受嗎」(本卷第74至75頁),之後被告與「陳佳瑩」即以「親愛的」互稱,透過綿密的傳訊過程,使被告不疑有他而投入感情,對方見取得被告之信任後,迄113年2月16日,則傳送「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五六號回去台灣,因為我台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元美金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則回傳「可是你傳給我的這是你的辛苦錢,我一定會轉給你,辦個銀行戶口啊,就要等你回到台灣啊」 (本院卷第81頁),嗣被告傳送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佳瑩」後,對方再以「老公,我現在已經給你匯款過去了,但是因為我是國外匯款的關係,可能會延遲一到兩個工作日到帳,最快的話應該明天下午會到帳」(本院卷第84至85頁),迄113年2月27日,「陳佳瑩」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後,傳送「老公,這是專員的賴,你加一下讓老婆安心」、「老公處理好要跟我講喔」、「你說認領陳佳瑩的5萬美金」、「跟他講寄卡」、「然後看他怎麼講你就怎麼做好了啦,麻煩老公了」(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確係經「陳佳瑩」不間斷之聯繫,而誤信其與「陳佳瑩」確有一定感情及信任基礎,始提供其帳戶供「陳佳瑩」匯款以便日後「陳佳瑩」入境臺灣使用;再觀之被證3之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通訊內容,該不詳人士係自113年2月27日起開始與被告聯絡,核與被告前開與「陳佳瑩」之通訊內容,「陳佳瑩」係於113年3月27日傳送不明人士之LINE帳號予被告,請被告與專員聯絡之時間相符;又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將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出後,迄113年3月2日,被告傳送「你好,張先生,請問一下我的提款卡辦好了沒有?」予不詳人士,對方猶回傳「用好是需要五到七個工作天的,現在還在辦理中」(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陳小姐說要來臺灣與伊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要伊提供帳戶匯款,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專員就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至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乙節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陳佳瑩」及不詳人士所述款項遭凍結,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處理,即被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供稱從未見過「陳佳瑩」、「張專員」 ,即在未曾與對方見過面的情況下,將金融帳戶交付給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並將帳號密碼交給網路尚未曾謀面之張專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對於恐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被告自述其離婚,現又中風沒有辦法工作,與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見被告生活空虛、封閉,而於急於尋求感情慰藉之情形下,一時未察,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被告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帳戶遭凍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蕭婉如 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蕭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18、81-90頁)。 113年3月2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9分許,匯款9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 林怡汝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怡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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